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吳邦國六月六日在北京發表講話,談論香港特區在「一國兩制」的「授權自治」的源由、限制和原則,已有廣泛的討論和評論。

我認為問題不是在於吳邦國說了甚麼,而是在於他沒有說的。以下,我提出六大要點,供大家探討。

一. 全國人大在根據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成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際所行使的權力,根據憲法第二條,是「屬於人民」的權力。換言之,人大所行使的是憲法──最終是人民──授予的權力。

二. 對於香港特區,人大常委會所行使的權力有異於憲法第六十七條之下,針對其他省市等行政部門所行使的全面廣泛的監管。在第六十二條,有關特別行政區的條文分開列明。

  舉個例子,人大常委會撤銷香港特區和符合《基本法》的法律所行使的權力是《基本法》第十七條,只限於涉及「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政區的關係的條款」的法律。

三.《基本法》不但約束香港,同時也約束中央人民政府。不但中央人民政府各部門須遵守《基本法》,不干預香港自治,第一百五十九條甚至限制全國人大本身,不通過任何抵觸中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的修改。這些基本政策並在《中英聯合聲明》得到保障。

因此,儘管高度自治是以授權方式實行,中央當局的權力也同時受到限制或自我限制。依照基本方針政策所授予的高度自治,一經授予,實際上已受到保障,不得隨意撤回或削減。

四.中央當局在行使權力之際的自我約束,是讓香港充分享有依照《聯合聲明》承諾及《基本法》體現的高度自治所必需。因此,全國人大應建立一套憲制慣例保障特區的自治,特別是保證不對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作解釋。

五.《基本法》雖然設立各種限制,但確實給予香港居民提出關於特區的政治及選舉應如何發展的的權利,甚至必須得到全國人大批准的修改上,也給予香港居民發言權。《基本法》第四十五及六十八條附件一及附件二訂明有關的原則、甚麼是由特區自行決定、甚麼須得人大常委會准許。

六.關於民主普選的目標,《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已納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普及而平等」的原則。這就是說,《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所說的,「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不能漠視國際有關普及而平等的標準。

事實上,所有有責落實《基本法》的人,都須確保《基本法》之中提述的「廣泛代表性」、「民主程序」、「民主、開放的原則」,不淪為徒具虛名。

吳邦國在發言中重覆提及「高度自治」、「港人治港」。他接著說了一段十分值得注意的話,就是:「香港回歸十年,廣大香港同胞發揚愛國愛港精神……實踐證明,香港同胞是完全有智慧、有能力管理好建設好香港的。」我完全認同。委員長對香港的「實際情況」作出了正確的判斷。

張健利